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龙安区张家庄。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公司)与被告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一份组合电气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在甲醇项目二期工程中提供工程增加的两个间隔,合同总价款143.6万元。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6万元,尚欠17.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九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九阳公司(甲方)与北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北开公司为九阳公司提供电缆出线间隔2个,总价款143.6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30%合同款,货到甲方即付30%合同款,一并开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30%合同款,余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到甲方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订货技术协议书。2007年2月6日,北开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九阳公司,九阳公司工作人员在货运验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九阳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向北开公司支付加工价款43万元,2007年3月29日支付43万元,2008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08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2008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126万元。北开公司已按总价款143.6元向九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合同、技术协议书、货运验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开公司与九阳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北开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九阳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加工价款,现九阳公司尚欠加工价款17.6万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北开公司要求九阳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安阳公司应在收货后一年内将款付清,故北开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价款十七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价款十七万六千元的利息损失(从二00八年三月一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