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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翟某某、凹砖厂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耿浩,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工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猴子凹砖厂(以下简称凹砖厂)。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镇大屯猴子凹。

负责人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58年6月5日,汉族,在石林猴子凹砖厂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翟某某、凹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翟某某系同村人,互相认识。200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二被告向被告凹砖厂口头订购了6000块砖。当晚凌晨时,由被告凹砖厂派一辆自卸车由被告梁某跟车送到原告门前。卸砖时,由于车头翘起导致无法卸砖,原告即与被告梁某、翟某某一同上去进行人工卸砖。在卸砖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回落的车厢门砸到了左脚。后砖款一直未付。原告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5日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x.96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达到八级伤残,还需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0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凹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考虑到运砖的是自卸货车,应认定是由被告凹砖厂负责把砖送给原告并负责卸货。由于砖是凌晨才运到,且在卸砖过程中因车头翘起,导致车辆无法自行卸货,原告也上车一同进行人工卸货,才不慎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纵观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凹砖厂在交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责任,具有过错和瑕疵,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凌晨自行参与卸砖,其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受伤危险,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1月8日,共74天,为4031.68元。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根据医院证明需要陪护的住院天数39天进行计算,为1565.8元。至于原告主张按一年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载运砖以及其是应被告梁某的要求上车去卸砖的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和翟某某与原告所受的损害无直接关联,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林猴子凹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031.68元、护理费1565.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4元的70%,计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砖是被上诉人凹砖厂运送的,但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在其中充当的却是中介和实际运送的作用,并且,超载运输、违反运输惯例在凌晨二点运送以及让上诉人上车厢帮忙卸砖,这些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都与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有关,故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应与被上诉人凹砖厂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车帮忙卸砖的,从提供劳务的角度看,上诉人应属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的规定,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3、上诉人作为昆明本地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办理暂住证,但上诉人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就在昆明二手车交易中心从事二手车交易经纪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为此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4、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则要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只存在程度大小,而不能成为支持与否的理由,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是错误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上诉人系左胫腓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只是对受伤部位进行钢板固定,出院后仍需进行取钢板的手术治疗,这一期间,上诉人并不能生活自理,故上诉人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至少需要1年以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只计算住院的期间,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6、上诉人提交的对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录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翟某某也予以了认可,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成立,而被上诉人只是负责联系,并告知过上诉人不能上车卸砖,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负责电话联系,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凹砖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且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是被上诉人让其上车人工卸砖,并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录音资料,由于该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被上诉人翟某某对该录音的内容又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资料不能独立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是否应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3、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是否应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损害事件是发生在砖块卸载的过程中,而与上诉人李某某(买受人)建立砖块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凹砖厂(出卖人),并非是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并且,上诉人李某某亦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受该二被上诉人的指令和要求上车人工卸砖的,即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体损害与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梁某和翟某某应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凹砖厂之间建立的砖块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凹砖厂作为砖块的出卖人,自行雇佣车辆将出售的砖块运送至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李某某处,即装车运输、下载卸货就成为被上诉人凹砖厂的合同义务之一,这一义务的完成当然应由被上诉人凹砖厂实施,而被上诉人凹砖厂却对其义务的履行缺乏有效的监管、规范和控制,致使无卸砖专业技能的上诉人李某某上车实施了危险的人工卸砖行为,由此导致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故被上诉人凹砖厂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由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与此同时,作为砖块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的上诉人李某某,却在下载卸砖的行为不在其合同义务范围的情况下,自行上车实施人工卸砖的危险行为,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上诉人李某某而言,其有能力知晓也有条件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更加缺乏专业的砖块卸载技能,故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遭受的身体损害也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过错行为能够适当减轻被上诉人凹砖厂所应承担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无偿的帮工行为,故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不符,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应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凹砖厂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①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为一年,但上诉人李某某并未能就此费用的计算期间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即上诉人李某某在出院后仍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且一审判决已对其误工费的保护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两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保护,而上诉人李某某确系农村居民,尽管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经纪资格证书、情况说明和证明欲证实其实际从事的是城镇居民的工作,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内居住、工作,即其生产、生活的消费水平接近城市的消费水平,故上诉人李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李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特别是,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在本案损害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故上诉人李某某对该项费用提出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针对三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其不应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三被上诉人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三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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