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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符某某、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在北京导航考试培训中心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在北京导航五华考试培训中心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某、杨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2月17日,被告符某某邀约数人在本市X路财经大学附近对原告周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周某受伤。原告周某被急救中心送至昆医附二院,支出急救费440元。原告周某在昆医附二院支出治疗费用1224.5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60元。被告符某某因指使他人对原告周某进行殴打,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1000元。为此,原告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24.5元、物品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564.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符某某邀约他人对原告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周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符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虽在殴打现场,但参与殴打原告的人员并非受其邀约,被告杨某某也未参与对原告周某实施殴打,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周某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1224.5元、急诊救费440元、鉴定费360元。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补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224.5元、急诊救费44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2024.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马村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曾提出愿意赔偿四千元的和解意见。因为被告提出的数额与我方遭受的损失相差过于悬殊,我方未答应和解。周某遭受的损害严重,除了因为身体伤害和物品受损之外,周某及家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方当时基于被告积极和解态度考虑而暂时没有提出,表明我方已经作了最大的让步。由上可言,我方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既于法有据,也合情理,希望法院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提出只赔2024.5元的医药费,这个提法明显违反民法规定。被上诉人不仅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对于物品损失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都应该予以赔偿。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符某某和杨某某所组织、唆使的人在大街上当众殴打已三个多月,被上诉人至今仍没有赔礼道歉,也没有任何诚意给受害者以赔偿。这给本已遭受严重精神伤害的上诉人增添了更多的痛苦。一审中,我方提出要求对方精神损害赔偿贰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的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物品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54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两万元。

被上诉人符某某、杨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我方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诺基亚手机3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均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手机损失,只有其个人口头陈述,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其仅提交了收入证明,并未证实是因此次纠纷而造成的损失;护理费,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伙食补助费,因其受损并未产生住院的事实;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生的相关证明;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体受损的后果系被上诉人符某某造成,被上诉人符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对上诉人周某实施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符某某全部承担上诉人周某损失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手机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明确的主张,系其在上诉中提出的新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愿意在二审中予以调解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可针对其该项费用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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