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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又名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X区分局于2011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眉山城区西象桥“九鼎”烧烤店铺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同店铺员工发生矛盾并产生争执,后傅某手持菜刀架在一路人脖子上,将该路人挟持。3时20分许,眉山市X区分局通惠派出所民警侯某、陈某某接警后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前往现某进行处置,向傅某表明身份。经劝阻无效,将傅某手中菜刀夺下。随后,傅某挥拳击打民警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嘴唇撕裂,缝合4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田某、李某某、贺某某、吴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侯某、陈某某的工作证、警官证复印件,陈某某的伤情证明,被告人傅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派出所系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派出所民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傅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傅某拘某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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