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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辉、韩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6年4月3日,徐某某向其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徐某某持卡消费,经其催要,徐某某未能正常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徐某某1.返还截止2010年3月16日拖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6141.84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

被告徐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徐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徐某某持该卡期间,透支消费且到期未还。截至2010年6月3日,徐某某欠建设银行6378.34元,其中本金6311.42元、零售利息63.88元、附加利息3.0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建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徐某某的身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对账单、2010年6月3日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设银行向徐某某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要求徐某某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年六月三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及相关费用(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四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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