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苗某乙、苗某丙(均已判刑)、王某高(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镇X村薛家组被害人薛XX家,撬门入室盗窃山羊5只。之后,经时文华(已判刑)联系,由时文华伙同武红星、时艳红(均已判刑)将五只山羊销赃至邓州市X镇,得赃款1000余元,王某甲分肥2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山羊价值2025元。
2、200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苗某乙、江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X村山前组被害人李XX家,挖洞入室盗窃山羊6只。之后,三人将山羊销赃给刘新和(已判刑),得赃款1800元,王某甲分肥6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只山羊价值3525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两次,被盗物品总价值555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薛XX、李XX陈述、证人苗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苗某乙、苗某丙(均已判刑)、王某高(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镇X村薛家组被害人薛XX家,撬门入室盗窃山羊5只。之后,经时文华(已判刑)联系,由时文华伙同武红星、时艳红(均已判刑)将五只山羊销赃至邓州市X镇,得赃款1000余元,王某甲分肥2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山羊价值2025元。
2、200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苗某乙、江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X村山前组被害人李XX家,挖洞入室盗窃山羊6只。之后,三人将山羊销赃给刘新和(已判刑),得赃款1800元,王某甲分肥6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只山羊价值3525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两次,被盗物品总价值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李XX陈述、证人苗某乙、苗某丙、江某某、郭某某、王某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