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强迫卖淫的事实
2009年1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汤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附近,从一按摩店内以包夜嫖娼为名将周×骗上车,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周×强行带至新野县天成宾馆X房间,陈、汤某人对周×殴打、拍裸照恐吓,强迫周×同意按陈、汤某人安排去广东卖淫,并联系被告人李某等人从广东回来带周×到广东卖淫。被告人李某等人从广东回到新野,在天成宾馆X房间内对周实施威胁,恐吓周×在前往广东的路上不要逃跑。因周×表姐楚××接到周×的求救短信后报警,被害人周×于2009年12月20日14时被公安机关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
(二)、抢劫罪的事实
2009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湖北省丹江口市X路汉江集团二化工厂门前,乘坐一摩的司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骑摩托人张××拽倒在地并拖走几米远,将张××身上装有4200元现金及一条8.6克黄某项链的挎包抢走,张××右胳膊关节处、左、右腿处被拖擦致伤。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892元。
原审认定陈某、李某强迫卖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某,证人楚××、王飞、冯春焕、赵新义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视听资料;认定李某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张××伤情病历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另有陈某、李某的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二人的前科犯罪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李某利用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殴打、胁迫周×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陈某了被陈某、汤某殴打、胁迫的事实经过,并有照片、鉴定结论、证人楚××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与汤某一起将被害人周×带至新野县天成宾馆,陈某参与了对被害人殴打、胁迫、拍裸照的整个犯罪过程,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陈某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因周×及时报警得以解救,未到广东从事卖淫活动,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是受朋友之托开车接人,不知道是将周×带至广东卖淫的意见,经查,陈某、汤某等人将周×带至新野县天成宾馆,被告人李某明知其从广东回来是带周×去广东卖淫,且恐吓周×不要逃跑,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强迫卖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未参与将被害人周×从南阳带至新野,且未对周×实施殴打、拍裸照的犯罪过程,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胁迫被害人周×,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系受廖合瑞之托到新野接人去广州,没有殴打、胁迫被害人周×,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李某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拖行数米远将钱物劫取,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某、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伙同汤某以包夜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周×骗出,对周×实施殴打、拍裸照胁迫行为,看管限制周×人身自由,自始积极实施犯罪,李某伙同他人从广东驾车专程窜至新野,恐吓周×不要逃跑,欲将周×胁迫至广东卖淫,该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某、证人证言、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陈某、李某关于没有实施殴打、胁迫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戴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