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又名某X)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