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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季某丙、季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丙、季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维修费136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9元,共计1454元;由第三被告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某丁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48.5元、车辆停运期间租车损失3510元,共计5558.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16时5分,被告季某丙驾驶云A/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季某丁)以三档排X公里/小时时速沿昆明市官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李村叉口(该叉口为“T”型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时,遇在前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骑驶昆明x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告季某丙临危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刘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刘某甲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季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及停车费89元、电动车维修费1365元,共计1454元,被告季某丁支出鉴定、停车及施救费2048.5元。被告季某丁系被告季某丙的雇主,但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在被告季某丙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云A/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季某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反诉原告季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季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季某丙的混合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季某丁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过错方依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应与直接侵权人季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A/x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但因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季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454元的60%即872.4元,由被告季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反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季某丁各项损失2048.5元的40%即81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反诉原告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机动车一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其不公,但因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季某丁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对其不公,二审中不应当加重其责任,因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述:上诉人刘某甲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刘某甲认可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一份其与被上诉人季某丙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处理。被上诉人季某丙和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作为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此《协议书》,也未按照《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刘某甲在另案中人身损害的损失数额为x.1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季某丙驾驶的被上诉人季某丁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刘某甲财产损失。该客车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设立的宗旨、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从当时购买方式等特征来看,该保险具有强制性。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作为受害人已提出诉请,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季某丁向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不在本案中处理为由,认定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诉人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1454元,人身损害的损失x.12元,损失共计x.12元,未超过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5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所以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的财产损失1454元。对于被上诉人季某丁要求上诉人刘某甲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认定的情况,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季某丁的车辆损失2048.5元的40%即819.4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反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季某丁各项损失2048.5元的40%即819.4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季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454元的60%即872.4元,由被告季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甲、反诉原告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人民币1454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季某丁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60元、被上诉人季某丙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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