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和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3月1日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略)川汇区X路桥南数第二层第五至第六间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某甲履行该协议。
被告辩称,2004年3月1日,二原告和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了中州路桥南数第二层第五至第六间房屋,该协议书是我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的内容履行,对房屋面积进行平均分配。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内容履行。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是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1日,陈某甲(甲方)、刘某某(乙方)、王某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x元购买座落于中州路桥南数第二层第五至第六间,证号x,建筑面积200.16平方米;二、甲、乙、丙每户出资x元,共x元整;三、此房为三方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即:每户面积为66.72平方米。”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某甲履行该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同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履行,故对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同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协助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