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委会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委会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昆明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王某丙,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委会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12月原告王某甲与昆明市X村民李兵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遂迁至波罗村。1999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李兵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王某甲一直未在波罗村居住。2000年12月30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做出《关于王某甲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费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要求王某甲把户口迁出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2、带龙头街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原件到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3、交迁移证复印件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费壹万柒仟元正(x.00元)。4、如果王某甲户口无法迁出,户口保留在云波居委会,与第三股份合作社分配脱钩。5、以后王某甲与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无任何关系。6、经双方协议同意,签字后产生法律效益”。原告在上述决定上签署“以上条款同意第4、第5、第6条,壹万柒以领”,并签名捺印。又查明,原告户口至今保留在云波居委会。2007年10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甲不得参加年终分配及配股的决定”,由被告给予配股,补发2001-2007年应有的分红款。被告辩称:王某甲利用婚姻做跳板将其户口落入村上后即离婚,之后一直未在村里居住,未履行村民义务,不同意给予其配股及补发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配股权和分红款是依据人身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原告对该部分财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的民事行为才可撤销。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关于王某甲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费决定》,实质上是一份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无论是从文字或是语句上均没有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及误解的内容,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所表示的意思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的判断和考量,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签署意见的行为,是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确认,也是原告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若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有失公平,完全可以在签名之前提出或拒绝签名。鉴于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今多年,现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有悖逻辑和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并未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决定是协议还是决定,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在标题上已经写明是决定,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为协议。该决定内容完全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不符合协议的情况。从决定的内容看也不是协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侵犯一审原告合法权益的案件,违反了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且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对该条文却不适用。四、一审法院对该案判决结果错误。维护了侵犯上诉人生存权的行为。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股民资格问题是属于村民自治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官渡区的改制规定和相关会议,上诉人是不具有股民资格的。即使是享有股民资格,该案也不属于平等主体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物权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是在该案发生之后才实施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盘龙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上加盖了人民法院公章,该证据属于当然适用的证据。对起诉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昆明市官渡区X镇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做出的关于王某甲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费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X镇云波第三股份合作社做出的关于王某甲一次性生产生活补助费决定中包含有七项内容,该七项内容为该要约的完整内容,而王某甲在签字处的签注是“以上条款同意第4、第5、第6条”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条款已重新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决定并未依法成立、故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况。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配股及分红,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应当享有多少配股及分红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该案处理决定的认定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