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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褚某、于某甲等与姜某、王某丙、哈尔滨复新化工厂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再重字第1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再重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深圳经济贸易中心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工人,现住所(略)。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向阳乡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玉泉监狱干警,现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无下落。

被告哈尔滨复新化工厂,所在地(略)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经理(未到庭)。

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干部。

原告刘某等6人与被告姜某、王某、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哈尔滨复新化工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阿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省监狱管理局提起上诉,哈市中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哈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我院重审中追加王某和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为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检察院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阿民一抗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某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3)哈民再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吕某军、李某、于某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某、被告王某、哈尔滨复新化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原告诉称:被告姜某于1997年1月22日受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经营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在受委托期间,姜某为向劳动服务公司交补偿费9万元,经刘某远介绍刘某于1997年1月29日至31日陪姜某在亲友处借入(略)元,其中于某4000元,月息4%,11个月利息1760元,本息合计5760元,吕某1500元(无息),李某500元(无息),褚某(略)元(其中典当房款(略)元,月息4%,其它借款(略)元月息4%,两笔利息共计(略)元)齐某2100元(无息),刘某3594元(无息),邱延臣2000元已还清。因姜某无力经营,于1997年5月将公司转给王某经营。因被告姜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刘某为索款支出电话费1300元,招待费3000元,车费1200元,误工费5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共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原告刘某、李某、吕某、于某提供证据如下:

1、借入款数字明细。

2、支出款数字明细。

3、收条。

4、备忘录。

5、委托经营协议。

6、委托经营协议。

7、企业法人委托书。

8、企业法人委托书。

9、担保书。

10、身份证复印件。

11、李某文证言。

12、邱彦臣的证言材料。

13、借贷个人明细表。

14~20、交通费、电话费明细及票据。

21、借款明细及利息。

22、借款收据。

原告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辩称:六原告所诉欠款不属被告姜某个人借款,被告姜某与6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原告以此借款为由起诉姜某是诬告,应对被告姜某诉讼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经营协议书。

2、法人代表移交协议书。

3、备忘录。

4、企业法人委托书。

5、王某春、邱彦臣、李某文证言各1份。

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辩称:省监狱管理局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是姜某个人行为,因而省监狱管理局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从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看,姜某的经营行为应视为个人承包,补偿费4万元应视为缴纳承包费。二、姜某借款发生在1997年2月前,而委托经营是1997年2月1日起,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姜某个人借款。三、移交协议书第四条写明受委托人姜某从未动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也从未在任何票据上签字、盖章,因此可以看出,姜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被告省监狱管理局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省监狱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委托书。

2、委托经营协议书二份。

3、收4万元收条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7年1月22日,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姜某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姜某经营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向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交补偿费4万元。自委托之日起所发生债权债务由姜某负责。

二、1997年1月29日至31日,姜某为筹集补偿费通过原告刘某向原告于某、齐某、褚某、吕某、李某借款本金共计(略)元,其中(略)元由刘某交给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收条由刘某保管。上述借款中,姜某为齐某出具欠据1份,其它借款未出具欠据。

(三)、1997年2月1日,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与姜某签订企业法人委托书。

(四)1997年6月1日,经主管单位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姜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移交给王某,同时将刘某等人借款一并移交给王某。

(五)、1997年6月13日,王某、姜某、刘某、齐某共同签署备忘录,对刘某等6人借款作出还款计划。

(六)、借款数额:刘某3594元,索款损失2187元,于某4000元,利息800元,吕某1500元,李某500元,齐某3200元,褚某(略)元月息4%。

(七)、1998年5月,因禁止政法机关从事经商活动,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未对是否清算提供证据。

(八)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系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直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6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某接受委托经营期间,此借款实际用款人应为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被告姜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人代表资格移交给被告王某时,已将该债务一并移交,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仍未偿还借款,现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注销后,做为上级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的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未依法组织清算组对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对该公司的财产处理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黑龙江省劲松经贸公司遗留债务应由上级主管机关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承担。作为王某任职期间的经济担保单位哈尔滨市万程物资经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管单位哈尔滨复新化工厂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给付原告刘某欠款3594元,索款损失费218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给付原告于某借款4000元,利息8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给付原告吕某欠款15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给付原告李某欠款500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给付原告齐某欠款3200元;

六、驳回刘某、于某、齐某、吕某、李某对被告姜某、王某、哈尔滨复新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七、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上述一~五项共计(略)元,于某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6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何玉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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