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辛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请与被告辛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0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尚未取名)。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1岁,未取名)由被告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辛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前给付1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