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号:x),女,57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申,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身份证号:x),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丙(x),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3岁,满族,农民,现住(略)。与原告王某丙系母子关系。
原告王某丁(身份证号:x),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戊(身份证号:x),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己(身份证号:x),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申、姜明慧,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王某生在几年前去世,母亲王某清于2007年6月11日去世。父母生前有土房三间(价值x元),口粮田四亩,上述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还有存款x元,原来在王某戊处保管,因被告多次吵闹要此笔存款,王某戊将x元交由被告暂时保管,被告为王某戊出具了收到条。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问题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上述遗产,原告王某丙身体患病,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依法予以照顾。
被告王某己辩称,父母有土房三间属实,价值x元过高,我认为价值8000元;x元是王某戊借我的钱还给我了;四亩土地是我承包我母亲的,并已交了承包费。同意分遗产,但我父母去世时的花销是我承担的,应该给我。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王某生在几年前去世,母亲王某清于2007年6月11日去世。父母生前有土房三间(坐落于(略),价值x元),口粮田四亩由被告耕种,另有遗产人民币x元,原来在王某戊处保管,因被告索要,王某戊将x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为王某戊出具收条一枚。另查明,被告王某己在其母亲生前和去世后,为其母支付医药费128元,支出丧葬费620元,支出丧事费用370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戊愿以x元价值接收被继承土房三间,其他四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4亩口粮田的收益是多少,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王某己出示了(略)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其母土地的事实。五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应有合同,上述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人民币x元现在何处。原告王某甲出示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戊将x元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笔钱是原告王某戊偿还自己的借款。原告王某戊否认从被告处借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王某戊将x元交给了被告,五原告同时述称x元是其母遗产,被告称这笔钱是原告王某戊偿还自己的借款,原告王某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与王某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证据,所以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遗产应该如何继承。五原告没有出示证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合理的医药费、丧葬费用平均负担,遗产平均分配。被告出示了饭费清单、王某生、王某清丧事清单、医疗处方、耿喜坤等十人联名证据各一份,殡仪馆票据二份。五原告质证认为饭费清单、王某生、王某清丧事清单,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王某生的丧葬费用是王某清生前承担的,王某清的丧事费用共计4700元,五原告已经各支付200元,认可被告支付3700元;耿喜坤等十人联名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医疗处方、殡仪馆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饭费清单、王某生、王某清丧事清单是自书清单,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耿喜坤等十人联名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医疗处方、殡仪馆票据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五原告与被告同为被继承人王某生、王某清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要求继承其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土房三间(坐落于(略),价值x元)和人民币x元,应由原、被告均等份额继承,原告王某戊主张三间土房归其所有,其他原告及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王某戊应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现存放于被告处的遗产人民币x元,五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支付的母亲生前医药费和去世后丧事支出费用,余款应依法分割;五原告关于继承其父母土地收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的收益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称身体患病,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依法予以照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是原告王某戊偿还自己的借款,原告王某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与王某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父母去世时由其支付各项费用的意见不完全属实,对于五原告认可的部分,应予采纳,对于五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生、王某清遗产土房三间(坐落于(略),价值x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被告王某己均等份额继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戊所有,王某戊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告王某己遗产折价款每人各2500元。
二、被继承人王某生、王某清遗产人民币7552元(x元-3700元-620元-128元=755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被告王某己均等份额继承。此款由被告王某己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各1258.6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408元,由五原告和被告各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德春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