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现住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崔某、王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崔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叶某、崔某于1996年12月20日用自有的位于阿城市地毯厂楼X单元X室房某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定了典当契约,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期为三个月,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交了29,0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2001年12月8日、2003年1月30日签定了三份还款延期申请,但后来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被告叶某、崔某用其自有的座落于(略)阿城市地毯厂楼X单元X室房某(房某所有权证号为阿房某第(略)-X号)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定了不动产典当契约,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5%,被告王某为保证人。被告叶某、崔某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后于1998年11月9日、2001年12月8日、2003年1月30日分别签写了申请书,要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仅将利息给付至2000年5月13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崔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不动产典当契约1份;
2、典当房某产权审验单1份;
3、房某共有权保持证1份;
4、延期抵押借款申请书两份;
5、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崔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率由月4.5%降至月3%,系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认可;二被告如不能还款,用二被告所有房某折价抵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崔某偿还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叶某、崔某给付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8,425.00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1日);
三、自2004年9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叶某、崔某按实际发生天数给付,月利率为3%;
四、第一至三项判决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能给付,用被告叶某、崔某所有的房某折价抵债,被告王某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其它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叶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