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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胶管总厂与市水利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商初字第152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商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胶管总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迎龙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现住沈阳市X区X街X段X室。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阿城市X街X号。

被告人市水利物资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街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阿城市X区X号。

原告沈阳胶管总厂与阿城市水利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胡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李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胶管总厂诉称,我厂自1989年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除给付大部分货款外,至1994年从我厂帐面上反映出拖欠我厂货款185,440.20元,但被告帐上却体现出163,719.48元,经双方协商,我方同意以被告帐面上的数字为准。数年来,我厂从未间断派人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63,719.48元,支付交通费、差旅费2,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4月7日原告销售科长刘某给被告的对帐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3,719.4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在此函上签了名。

证据二,原告的《应收帐款明细帐》,帐面上被告欠款数为185,44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已还了2万余元,现在只欠原告163,719.48元。

被告阿城市水利物资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63,719.48元属实,我公司与原告的业务是口头合同,双方的业务往来均在1999年以前,大部分是在1994年以前,我公司近年一直不景气,无力偿还货款,这个情况原告每年催要此款时,我们均已说明。阿城市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我公司是否存在是未知数,我们希望改制结束后再处理此案,既然原告已申请查封了我公司一门市房,这是依法实施的,被告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2000元的催要此款的交通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查封被告的门市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1款、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水利物资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胶管总厂货款163,71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阿城市水利物资公司支付给原告沈阳胶管总厂催要货款的交通费等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8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其它诉讼费81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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