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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景某离婚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161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第四中学教师,现住所(略)。

本院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04年11月11日以被告寻找不到,待找到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任秀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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