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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23时5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96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童某某身上缴获冰毒4.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向他人出售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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