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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陕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某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咸阳万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表现在1:该案涉及主体多,不仅涉及咸阳民力百货公司、咸阳万福百货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公司、陕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咸阳祥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涉及到不特定商户等多个主体;2、房屋登记行为时间较长,所有权发生变更登记次数多,先后由被上诉人进行了三次所有权的变更登记;3、所涉及诉讼标的数额较大,该案涉及“咸阳工农兵商厦”1-X层房屋,房屋标的额达4000余万元;4、该案涉及到工程某的优先受偿权,法律关系复杂;5、该案所涉及房屋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由于该房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即已投入做大型商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涉及群众及公共安全,在咸阳地区影响重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咸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曾以万福公司的身份分别于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4月14日两次以同一事实起诉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并于2006年6月19日自动撤诉。上诉人称“本案属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本案并非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3、亦非重大涉外案件;4、更不是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项之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陕西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咸阳万福百货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催告,在审理期间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的规定,本案涉及主体较多,且被告为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登记涉及的楼房价值较大,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依法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管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有悖于上述规定精神,应予纠正。上诉人陕西广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及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王仲凌

代理审判员徐炯

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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