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医用仪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