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友),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X乡芭蕉居委会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闫某戊女儿谢云洁办理中国石油大学的录取资格,分别于2007年8月8日、8月31日在本市西城区物华大厦x号,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2万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闫某戊陈述,证人闫某甲、郭某、任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荣某、李某、张某丁、于某某证言,借条,文检鉴定书,北京环球华人教育咨询公司有关账目材料、营业执照,北京辅仁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发放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闫某。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刑期没有意见,只是希望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以便其能早日筹款还钱。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诉人夏某某关于某望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以便其能早日筹款还钱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已证明,夏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的女儿办理上大学事宜,分别于2007年8月8日、8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物华大厦x室以交纳学校赞助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夏某某提出希望二审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夏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