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祥(单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秘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易亨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上诉人单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某某、杨某芬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单某某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以x元的价格购买杨某芬位于海淀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签订时,单某某向杨某芬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按约定单某某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贷款公司进行面签、向杨某芬交纳首付款x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但是,我公司在通知单某某前去办理上述事宜时,单某某却拒不履行。而且,单某某还对我公司及杨某芬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芬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因单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单某某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某某负担。
单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地恒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是想购买X号房屋。但是在我与房主杨某芬签订合同以后,中地恒远公司却告诉我说,杨某芬要求我另行承担x元物业费后,才给我办理央产房的过户手续。然而,在签订合同前,我并不知道这套房屋是央产房屋。现中地恒远公司对我的起诉没有道理,故我不同意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单某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经居间方(丙方)中地恒远公司与出售方(甲方)杨某芬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单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杨某芬所有的X号房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x元;乙方于办理过户之前,交付丙方权证代办服务费15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8月20日去贷款公司面签,并于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若因单某原因不能正常办理贷款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丙方约定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过户费及代理服务费和叁仟贰佰元整贷款服务费;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首期购房款或未在约定期限递交齐申请贷款证件资料、以及未按丙方安排的时间、地点办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实现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守约一方已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的损失,向违约一方主张赔偿。”
合同签订之日,单某某向杨某芬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此后,单某某未如期办理借款等相关手续,亦未向中地恒远公司交纳过户费及代理费x元和贷款服务费3200元。2007年9月,单某某以杨某芬未取得X号房屋的《中央在京单某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和中地恒远公司向其隐瞒该事实为由,将杨某芬、中地恒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某芬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地恒远公司赔偿5000元损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某某未在中地恒远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办理贷款手续,亦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过户费及代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驳回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单某某、杨某芬、中地恒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某经中地恒远公司与杨某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地恒远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促成了单某某与杨某芬订立合同,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单某某理应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报酬。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因单某某违约未能履行,但单某某仍应按双方约定,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单某某所述中地恒远公司在其签订合同前未如实告知其所购房屋属央产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地恒远公司未为单某某提供办理购房贷款和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故对中地恒远公司要求单某某支付权证过户费、贷款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单某某不服,以中地恒远公司未告知房屋为央产房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地恒远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某某、杨某芬及中地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单某某通过中地恒远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杨某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未能履行,但系因单某某违约行为所致。因中地恒远公司已促成单某某与杨某芬订立合同,故单某某应按照约定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报酬。单某某所持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单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