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兰某诉梁某、永安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聊城公司),营业场所聊城市X区X号楼。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兰某诉被告梁某、永安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永安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兰某诉称,2010年5月9日12时10分,被告梁某驾驶鲁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X路X路口时,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某香同向在其前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聊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616.31元,误工费3900.95元,护理费356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x.6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61元,车辆损失20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x.47元,永安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11元,其余x.36元由梁某承担80%,即8223.7元,另外,兰某酌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总损失为x.8元,扣除被告梁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x.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永安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永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他损失梁某在法庭举证之后依法给予70%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梁某已向交警队垫付款x元,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梁某多支付的部分给予一定处理。梁某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过阳谷县朋达汽修厂修理,实际花费x元,请求调解时,原告方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

被告永安聊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确定承保事实,且梁某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永安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一些相关的间接费用,永安聊城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于2009年6月6日在被告永安聊城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2010年5月9日12时10分,梁某持准驾车型C驾驶证,驾驶鲁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X路X路口,遇王某驾驶电动车载兰某同向在其前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与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伸手示意,是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兰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9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某33天,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前额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药物治某;休息肆周。支付住某医疗费4018.51元,于2010年5月9日门诊支付西药费、治某、CT费、放射费合计597.8元。

原告兰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9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某治某81天,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药物治某;院内护理2人。南乐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双侧坐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肘关节外伤。处理意见为药物治某;休息贰月。支付住某医疗费x.15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34.9元,于2010年10月6日依医嘱复查,门诊支付CT费220元。原告兰某住某期间由朱肖娜、王某想两人护理。王某想系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职工,月工资及奖金3280元,日平均工资及奖金108元,请假期间扣发工资。

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学资料分析,兰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和附录C、8、2规定,兰某右上肢损伤后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Ⅸ级伤残。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7、a)和b)规定,兰某骨盆损伤畸形愈合,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构成Ⅸ级伤残,结论为:1、兰某右上肢损伤后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Ⅸ级伤残。2、兰某骨盆损伤畸形愈合,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构成Ⅸ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评残费用500元。

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某所有的日本大禾车当时购买价格2500元,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日肆个月,现实价值2050元,发生事故当天是2011年5月9日。计算如下:现实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2500×90%-200=2050元。该车在此事故中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通过交警部门先其垫付给原告现金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3.8元/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一日清单、身体损坏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工资单、事故车辆扣押证明、车损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押金收款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与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聊城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梁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梁某所驾机动车与王某所驾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80%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坤护理费损失问题,因王某坤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64部队中士士官,该部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坤因护理原告遭受到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坤护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兰某2人护理费损失问题,因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参考兰某病情,本院对原告要求兰某两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想护理费按每日108元计算。朱肖娜护理费按每日43.8元计算为准。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兰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致两处伤残,身心均受到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兰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兰某所诉具体损失为王某医疗费4616.31元,误工费2671.8元(住某33天×43.8元+院外休息28天×43.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兰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7796.4元(自住某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共计178天×43.8元),护理费x.8元(81天×43.8元+81天×10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13元×20年×30%(两处Ⅸ级伤残按30%计算伤残系数)],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交通费200元,车损20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x.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38元(2671.8元+7796.4元+x.8元+x.38元+x元+2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聊城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医疗费用损失x.36元(4616.31元+990元+330元+x.05元+2430元+810元—x元),财产损失项损失50元,共计x.36元未得到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梁某赔偿80%,即8263.5元,被告梁某已先行垫付给原告x元,扣除被告梁某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263.5元,尚余垫付款8736.5元,该款可从被告永安聊城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梁某。关于被告梁某所述其车损问题,被告梁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梁某可持有效证据另案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88元(交强险赔偿x.38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应退给被告梁某先期垫付款873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兰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