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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万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原审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锐意公司)、北京万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海淀支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22日,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刘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瀚泽锐意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万市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海淀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建行海淀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令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某、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建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瀚泽锐意公司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将刘某购买的车辆扣留,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刘某已经向建行海淀支行说明了这一情况,并表示认可。所以,刘某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

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捷豹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4.1850‰,每月归还本息x.54元,刘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刘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瀚泽锐意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海淀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万市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建行海淀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刘某在购车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不能按期或足额付款的情形,将承担向银行偿还其所欠购车款的所有还款责任,并尽快向银行付清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海淀支行于2003年12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56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瀚泽锐意公司账户。刘某已用该贷款购买了车辆;刘某于2005年4月27日偿还了最后一笔借款。现刘某欠建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x.33元;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刘某所购买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行海淀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还款明细表、承诺书、瀚泽锐意公司变更名称证明,刘某提交的建行海淀支行向瀚泽锐意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通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及万市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行海淀支行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某亦购买了车辆。但刘某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至今仍拖欠部分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亦均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刘某关于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建行海淀支行不予认可,且刘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刘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2、刘某偿还建行海淀支行贷款本金x.33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对刘某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瀚泽锐意公司、万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陈述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建行海淀支行和瀚泽锐意公司将刘某购买的车辆收回后,本案所涉车辆已实际归于建行海淀支行,现建行海淀支行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对刘某不公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海淀支行承担。

建行海淀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建行海淀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刘某实际发放了贷款,刘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某购买的车辆是否被扣收以及被谁扣收都不影响刘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且建行海淀支行并未授意瀚泽锐意公司扣收车辆。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瀚泽锐意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及万市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上诉称建行海淀支行已将车辆收回,故其不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系建行海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某发放贷款、刘某按期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瀚泽锐意公司对刘某所负债务向建行海淀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合同的解除对刘某及建行海淀支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系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刘某偿还未付的借款本息、刘某应向建行海淀支行返还未付的借款本息。至于刘某使用该笔贷款购买车辆系借款用途问题,上述合同解除后,刘某购买的车辆被扣留问题并不影响其应向建行海淀支行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刘某应向侵权人主张其对车辆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未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刘某、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万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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