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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黔南州保险公司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略),未落户。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年的妻子,原告杨某丁系杨某年的父亲,原告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系原告杨某甲与死者杨某年的儿子。2006年5月31日中午,死者杨某年到被告陈某某家吃饭喝酒后,于当日15时离开被告家,18时20分左右,被告发现杨某年死亡在被告家门外十米远外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云南x的拖拉机上(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遂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杨某年死亡一事调查情况”,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31日18时许,我所接罗克德(男,31岁,四川省隆昌县X村X组人)报警称有一男子在海埂路X路边拖拉机停放处死亡,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2006年5月31日,死者杨某年于中午到碾房村X号陈某某租住处找陈某某领工钱,在领完工钱后又与陈某某等十余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于2006年5月31日15时吃完饭后,杨某年拿着陈某某支付的500元人民币离开陈某某处,到五十米远处一餐馆付了欠老板的一百余元餐费后离开。2006年5月31日18时30分,陈某某等人发现杨某年趴在陈某某租住处门外十米远处路边一辆车牌号为云南x拖拉机上。杨某年一动不动,陈某某等人呼喊其也没有反应,于是叫了诊所医生,经医生检查,说人死了,陈某某又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后杨某年的妻子杨某甲也赶到了现场,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后证实杨某年已死亡,陈某某、罗克德先后拨打110报警,我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向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汇报了情况,技术中队法医沈军、朱家虎赶到现场对死者杨某年尸体进行了检验,经过现场检验和尸体检验后法医认定杨某年死亡原因为饮酒过多后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2006年6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室将杨某年的心血送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乙醇的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为x/x。”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于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居住在昆明。五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邀请和劝酒致杨某年死亡,在杨某年酒醉后的1个多小时中又未能得到积极施救,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含:丧葬费x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元,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x元,超出x元部分,五原告自愿放弃);2、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2006年5月31日中午,死者杨某年到被告家领取工钱,被告与10多人一起吃午饭,杨某年拿到钱后,在被告家吃饭喝酒,被告从不饮酒,席间亦无人劝杨某年喝酒,杨某年离开被告家时,神志清醒,并无醉酒迹象,前卫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杨某年死亡一事的调查报告》及原告代理人对杨某忠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杨某年出事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及110,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杨某年在被告家吃饭喝酒的行为,被告对此无任何违法性,杨某年因饮酒过量后呕吐导致窒息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杨某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籍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依法应承担的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与死者杨某年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且被告与死者杨某年之间在饮酒前亦无相互约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与死者杨某年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本案被告对死者杨某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侵权责任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故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本案中,被告需要承担对于杨某年的死亡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五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庭审中,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在家与死者杨某年及其余数十人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与杨某年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杨某年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杨某年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庭审中,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吃饭、喝酒的过程中,被告有劝酒或押酒等过错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表明,被告在发现死者杨某年趴在被告的拖拉机上后,立即实施了拨打120急救电话等积极的救助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与死者杨某年共同吃饭、饮酒时不存在过错情形。相反,死者杨某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杨某年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风险,而仍然喝酒,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杨某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饮酒过量后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因此,对杨某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杨某年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毕竟每个公民都应当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最高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受害人杨某年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某甲的丈夫杨某年是被被上诉人以领工资为由叫去喝酒后,肯定是在酒精作用彻底发作时,想返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心狠故意不施救或装看不见而死于陈某某家门口5米处陈某某的车上。喝酒中,陪喝人和主人没有予以任何形式的告诫或者制止;杨某年在被上诉人处喝酒死亡于几个小时后是非常正常的,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还在他处喝过酒。故被上诉人叫死者去他家喝酒就负有酒后把杨某年安全送到家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施救的严重过错;杨某年的醉死是在被上诉人处喝酒后的结果,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相互矛盾。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杨某年喝酒时并无人劝酒,其离开被上诉人家时神智清醒,并无醉酒迹象,且还到一餐馆归还所欠饭钱,而杨某年出事是在下午6点,事发后被上诉人已积极采取拨打120及110的措施,要求被上诉人将杨某年送回家是一个苛求;杨某年因饮酒过量后呕吐导致窒息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杨某年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另外,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应以存在过错或过失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死者杨某年与被上诉人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该吃饭喝酒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且死者杨某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过量喝酒会引起的风险和后果应当可以预见;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死者杨某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死者杨某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死者杨某年有劝酒行为或强迫饮酒的行为,且死者杨某年在离开被上诉人家后还到一餐馆偿还饭钱,其死亡也是在离开被上诉人处约3小时后,双方吃饭喝酒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上诉人对杨某年死亡的后果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杨某年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杨某年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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