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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段某丙、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电力发展公司、送变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石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石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X镇东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石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丙、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电力发展公司、送变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为完善云南西部地区X村电网改造工程工作,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将石林县35KV圭山Ⅱ回输电线路工程(x路南变电站-35KV圭山变电站单回亘31.x)承包给电力发展公司,并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2006年11月29日,电力发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送变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也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2006年12月8日,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送变电公司第一工程处将35KV圭山Ⅱ回输电线路工程,全长32公里交由公司第一工程队施工,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唐润生与第一工程队负责人秦某签订了《协议》。2007年1月20日,秦某又将35KV圭山Ⅱ回输电线路电杆人力运输工程工作及320段某杆人力运输事项承包给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负责,甲方(秦某)不负任何责任。经口头协商,原告段某丙于2007年3月1日随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去做工,负责搬运电杆,原告段某丙按出勤日获取报酬。2007年3月5日,原告段某丙不慎受伤,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随即将原告段某丙送到石林县路美邑杞家兴骨科诊所治疗。2007年3月8日,原告段某丙到石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上段某折。后原告段某丙又到昂文和骨科诊所治疗。2007年7月13日,原告段某丙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路美邑杞家兴骨科诊所的医疗费200余元,石林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326.72元,石林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22元,已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支付;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904.51元,石林县中医院的放射费27元、西药费94.2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费62元,天奇医院的放射费34元,由原告段某丙自行支付。2007年9月5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丙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7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段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段某丙为此支付了到昆明鉴定的交通费13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此外,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按雇佣小工出勤率的最高的标准向原告段某丙支付了2007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共计1120元。2007年9月28日,原告段某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30元、医疗费9688.50元、交通费722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段某丙搬运电杆的工作是受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的安排和指挥,并按出勤日获取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而原告段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关于双方已私下协商对本案事件进行了解决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段某丙不予认可,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能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送变电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负责人秦某)在明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有一定危险性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故被告送变电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安全责任事故的约定,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背,属无效条款,但秦某所在的工程队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段某丙要求被告供电公司、电力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电力发展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段某丙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段某丙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某丙的医疗费9121.71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3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1元,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赔偿,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时起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2226.72元,通过治疗,被上诉人已经被治愈,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但是,被上诉人却又自己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天奇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自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治愈,且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进行了了结,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改判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电力发展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送变电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段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要求重新对被上诉人段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段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段某丙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段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应当对被上诉人段某丙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提出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对本案损害事件作出了了结,且被上诉人段某丙私自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段某丙对双方达成过解决协议的主张予以明确否认,而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曾就本案损害事件的处理达成过一致意见,以及其已向被上诉人段某丙给付过其主张相关费用,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段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治疗病历,表明被上诉人段某丙是为了诊治本案损失事件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因此,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要求重新对被上诉人段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对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由于该司法鉴定书是由被上诉人段某丙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均是被上诉人段某丙受伤后到相关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而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不当,故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针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一审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被上诉人段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确定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向被上诉人段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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