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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4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陈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王某军),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周某编造虚假个人信息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2007年7月27日,周某在与征婚者王某某见面后伙同钟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为其购买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5513元,未收缴)。此后,周某拒绝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交往。

二、被告人钟某某编造虚假个人信息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2007年7月22日,钟某某与征婚者姜玉梅见面后以让姜玉梅为其祝贺生日和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姜玉梅为其购买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05元,已收缴)、现金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周某、钟某某于2007年8月2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在案证实。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个人信息刊登虚假征婚广告,以与被害人交友为由单独或合伙诈骗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钟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缴获赃物:转运珠(手链)1条、并对被告人钟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姜玉梅;继续对被告人周某、钟某某追缴赃款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伙同钟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在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主动给与的财物,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诈骗姜玉梅的部分财物已追缴发还,且该起犯罪系其向公安机关主动坦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钟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原判认定其骗取的财物,系被害人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主动给予的经济补偿,并非诈骗物品的辩解,经查:周某与钟某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其伙同钟某某以虚假征婚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二人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该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周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周某、钟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到案后其坦白了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且部分诈骗财物已追缴发还,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累犯,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的坦白情节是自愿认罪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已予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钟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的财物中的部分款物虽被追缴发还,但仍有大部分款物未追缴到案,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周某、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钟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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