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码头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系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职业,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玉兰,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水文防汛综合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村散户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傅某某、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某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雅辉、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扶良胜、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某某因购买被告南苑公司开发的“银滨楼”一层A2-X号商铺,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0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傅某某发放借款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傅某某以其购买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南苑公司为傅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至今傅某某已连续31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南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傅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9元,利息x.89元。判令被告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A2-X号商铺,向原告作贷款抵押的事实);
6、《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苑公司为被告傅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向被告南苑公司购买了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A2-X号商铺的事实);
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的数额)。
被告傅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愿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但答辩人从未从该商铺中获取任何利益,该借款只是被告南苑公司用答辩人名义申请,借款也是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南苑公司的贷款责任,应由被告南苑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南苑公司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南苑公司用被告傅某某名义申请,借款也是由被告南苑公司使用属实。
被告傅某某、被告南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南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6、7、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傅某某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傅某某以每平方米8680元的价格,购得南苑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一层A2-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价值x元。2004年1月7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傅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息4.8‰,按月均还贷款本息。傅某某如逾期未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或未付款项总额达x元,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傅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滨江花园银滨楼一层A2-9商铺,为其借款合同中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南苑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傅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傅某某没有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南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4年1月9日向傅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傅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连续31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12月2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x.19元,利息x.89元。原告催收无果,逐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傅某某所借款项均为被告南苑公司所使用,并由被告南苑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商铺的贷款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傅某某与被告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傅某某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南苑公司所使用,但傅某某对被告南苑公司利用其名义进行借款一事确属明知,并亲自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应当视为其已同意,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被告傅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傅某某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已超过90日,且未付款项总额超过x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人傅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借款银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苑公司虽不是本案所涉《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但其在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南苑公司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应当与被告傅某某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傅某某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x.19元,利息x.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某寒
审判员何雅辉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