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某(张乙)。
上诉人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28元,由上诉人上海豪士环境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