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高中文化程度,原北京市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艺术总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路北京市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格美公司”),以欧格美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董事长、被害人王某签订了《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约定:“2004年4月26日晚,在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大市场工地举行‘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欧格美公司负责晚会的策划、导演、撰稿和组织演出,演员包括宋祖英、姜某、费某、刘某乙、瞿某、李某丙等人及‘红色井冈山’、‘骤风’、‘天紫’等组合,欧格美公司设计晚会的舞美、灯光、音响等内容;民生集团负责支付晚会演出劳务费、舞台设计制作费某计人民币162万元,其中演员劳务费112万元,策划、导演及工作人员劳务费某定,合同正式签订后,民生集团付给欧格美公司90万元,余款在演员到达宿州后全部付清;违反合同条款的一方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故不能前往演出的演员须退回全部定金”。当日下午,王某交付王某甲人民币90万元。同日,王某甲与北京世纪豪情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豪情”)签订演出合同,约定邀请费某、瞿某在“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演出中担任表演嘉宾,并支付演出定金人民币13万元。2004年4月12日,王某甲退还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并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因故改期,初步确定时间为6月28日(最后以民生集团通知时间为准),演员阵营不变,价格按6月份的行情由欧格美公司面议,经民生集团同意后为定;民生集团付给欧格美公司的人民币90万元定金,欧格美公司留下25万元为下次演出的定金,65万元退回民生集团;6月28日演出的费某6月初民生集团应付给欧格美公司。”2004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T167次列车上被抓获。现剩余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9月30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份,其与王某及他的妻子丁玲、欧格美公司副总刘某华、秘书王某霞在欧格美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了《关于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的协议》,约定2004年4月26日晚在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大市场工地演出,主要演员有宋祖英、姜某、费某、刘某乙、李某丙、瞿某等,主持人是曹丽娇。当天下午,王某交给其90万元的定金。后来,王某说在宿州光彩大市场的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市领导不能参加晚会,还给其传真了一份关于宿州市政府五月一日有重大活动安排的批文,因此,将晚会推到6月28日左右。因其已经付了演员的演出费,便对王某说如果晚会不能如期举行,演员的经纪人就会没收演出费。其实际上只支付了瞿某和费某的演出费。宿州“光彩之夜”有专门财务人员,其把75万元交给了项目负责人刘某。因为王某说晚会推迟,25万元作为其公司的损失费,65万元得退给他,刘某不同意便于2004年5月离开了公司,只给其留下单据,没有钱。2004年5月,其在宿州给了王某15万元,其余的50万元做舞台买音响了,25万元付了费某和瞿某的演出费。欧格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施薇,她不知道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一事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10月1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2日,其和王某在欧格美公司签订了《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欧格美公司提供灯光、音响、舞美及知名演员,民生集团提供162万元的费某”,当天王某给了90万元现金作晚会的定金。4月21日左右,王某打电话说演出不能进行了,要推迟时间,但让其把钱退回去。其带着15万元现金到宿州交给王某,王某还让其再退50万元,说剩下的25万元作为赔偿款给其,并签了补充协议。回北京后,其准备借钱还王某,但没借到,其便给王某写了欠条。其给了费某经纪公司12万元、瞿某经纪公司10万元、中央广播说唱团(曲艺)5万元,给中央电视台一个栏目组的导演6万元,让他帮忙请宋祖英,演出排练花了27万元,设计舞台、制作舞台花了15万元。其没有跟经纪公司签合同,具体事宜由刘某负责,他联系的费某、瞿某,说唱团是姓谭的朋友联系的。其支付的是活动经费某是演出费,给钱时王某在场。2004年9月10日左右,其和王某最后一次见面,其答应还钱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10月3日的供述,证明75万元中,有50万元交了大瓦窑的房租,25万元给了费某和瞿某。其想先救急,等10月28日学院开学后再还王某己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明其从王某处拿的90万元定金都放在公司了,其没有犯罪。首先,演出合同还在进行中,并未终止;第二,90万元是定金,其不应该退给王某,退了就违反合同法;第三,是王某把演出的合同一推再推,所以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对方;第四,立案有假,是王某通过朋友介绍立的案。钱给公司用了,公司财务由其负责。王某决定让其公司筹办晚会后,和其一起与宋祖英、姜某、费某、瞿某的经纪公司谈了参加晚会的事,并与费某、瞿某签了协议,商定价钱,4月2日,二人签订演出合同。晚会推迟后,王某让其退钱,其找别人借,别人都说这钱不应该给,其就给王某写了“欠王某演出定金50万元”的欠条。后来,王某又找了其几次,其让他签中止演出的合同,他不同意,说还要继续演出,但继续向其要钱。钱在公司,施薇是公司法人,但公司实际由其管理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2日,其和王某签订《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并收了90万元的定金。其付给费某、瞿某的经纪公司19万元,做舞台花了13.4万元,买音响设备花了30万元左右,找80名演员、请导演排演一个月、购置服装,还准备付给中央广播艺术团22万元,但王某打电话让其先不要付。4月21、22日,其问王某什么时候到安徽宿州装台,王某让其等,后来王某说可能要推迟时间,宿州市委书记可能不批。其说这样的损失太大,后将晚会推迟到6月28日进行。后来,王某说资金紧张,让其送点钱,其在安徽把15万元现金还给他。6月28日,晚会还是不能进行,其说往后推明星可能不干,他让其再做工作,后来又改在8月28日。8月份,王某问其能不能不做了,其说钱得找明星要。后王某到北京找其要求退钱,说晚会接不成了,其答应先把钱给他,然后再找明星要。但后来其没有能力还钱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于2004年8月21日、10月23日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2日,其和王某甲在欧格美公司签订了《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当时王某甲和其爱人丁玲以及王某甲公司的几个人在场,王某甲说还有瞿某、费某的经纪人也在,其不知道是真是假。当天下午,其交给王某甲90万元现金。过了一两天,王某甲打电话说宋祖英等演员的演出时间安排有问题,想推迟晚会,其不同意。后来,其和王某甲在电话中商定王某甲退款65万元,剩余的25万元作为演出的预付款。4月12日,二人在宿州见面,但王某甲只带了15万元,其和王某甲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晚会推迟到6月28日,但由王某甲须先退给其65万元。王某甲承诺过几天再退50万,其派丁志强和王某甲回北京拿钱,丁志强在北京住了20多天,但王某甲总以种种理由不见面。后王某甲又答应在5月12日前退50万元,还写了欠条。后来,其找不到王某甲,王某甲也不接电话了。其给王某甲90万元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晚会,说他请的演员都涨价了。其觉得被骗了就要求王某甲退钱,但王某甲不同意,其只好把晚会推迟到6月份,并签了补充协议。其没有给王某甲发关于市政府推迟晚会的文件,王某甲和其说过得给参加晚会的人看有关宿州市政府关于推迟晚会的证明,但其没有同意。光彩大市场的工程于4月27日按期开工,王某甲没有退还75万元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8月12日,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的材料内容的事实。
5、证人丁玲(王某己爱人)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日,王某甲和民生集团签订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的合同,当天下午,王某给了王某甲90万元作晚会的预付款,王某甲说他马上把钱交给晚会演员的事实。
6、证人崔后民(欧格美公司杂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欧格美公司看门、看公司库房、做保安。其不清楚王某甲在公司做什么,但有人叫他王某、王某师。刘某和其一样,在公司打杂,是王某甲的老乡,2004年2月离开公司。2004年3月,公司库房曾拉来一些旧的鼓、垫子,其没有见过新舞台、新音响设备,排练厅有两个旧音响和一个功放器的事实。
7、证人田乐(民生集团驻安徽省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7日,光彩大市场开工。听王某说有个叫王某甲的人和公司签合同,说在宿州光彩大市场开工时请宋祖英、姜某、费某、瞿某等国内知名艺人举行大型文艺晚会,王某说他给了王某甲演员定金90万元。2004年4月中旬,王某甲到宿州市退了15万元。后来,丁志强和王某甲一起到北京取剩余的钱,但丁志强说到北京后王某甲一再推托,最后既不接电话也不见人。光彩大市场按期开工,公司没有提出推迟晚会,也没有给王某甲关于2004年5月1日期间,宿州市政府有重大活动或不能在此期间举办大型活动的文件的事实。
8、证人丁志强(民生集团驻宿州“光彩大市场”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3日,其受王某己委托和王某甲回北京拿“光彩市场”晚会的定金50万元。但王某甲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给钱,其在北京等了大概一个月后,王某甲既不见其,也不接电话。其和施薇讲过这件事,施薇说不知道的事实。
9、证人施薇(欧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欧格美公司艺术总监,欧格美公司于1999年成立,股东是其和王某甲,其从来没有注册过施薇国际艺术学院。其不知道公司与民生集团签订“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的事情,也不知道90万元的演出费,公司财务由王某甲负责。刘某是公司打杂、买菜的,2004年春节期间离开公司。欧格美公司经济状况不大好,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学员的学费某演出费某,公司没有资质承接大型文艺晚会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北京中乾龙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瞿某的演出及涉外活动。其不认识王某甲,也没有听说过欧格美公司,公司没有关于安徽省宿州市的合同的事实。
11、证人姜某(姜某的弟弟)的证言,证明欧格美公司没有和姜某签订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的合同的事实。
12、证人郭建华(北京宏鑫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是宋祖英的经理人,公司全权代理宋祖英的演出业务,其不认识王某甲,也不知道欧格美公司和施薇国际艺术学院的事实。
13、北京宏鑫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全权代理宋祖英的演出事务,公司从未与欧格美公司、施薇国际艺术学院及王某甲签过任何关于宋祖英的演出协议,也没有收取演出费某的事实。
14、证人别闽生(中国广播说唱团团长)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某甲,没有听说过欧格美公司。姜某、李某丙是说唱团的演员,他们个人的演出团里不管。2004年,团里没有接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大型文艺晚会的合同的事实。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某甲,也没有听说过欧格美公司,没有听说请其到安徽省宿州市参加大型文艺晚会演出的事实。
16、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是费某先生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经纪公司,公司与欧格美公司及王某甲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王某甲,没有听说邀请费某先生在2004年4月参加安徽省宿州市举行的大型文艺晚会一事的事实。
17、中国广播艺术团的证明,证明中国广播艺术团说唱团与欧格美公司及王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听说邀请姜某、李某丙、李某戊、戴某某等人在2004年4月参加安徽省宿州市举行的大型文艺晚会一事的事实。
18、中国银行长城卡取现单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证明2004年4月2日,王某在中国银行海淀支行世纪城分理处支取现金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19、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施薇国际艺术学院没有在北京市教委注册登记的事实。
20、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表,证明欧格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
21、北京市欧格美模特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证明欧格美公司的股东为施薇和王某甲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
22、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
23、《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2日,王某甲代表欧格美公司、施薇国际艺术学院与王某代表民生集团签订的“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的内容的事实。
24、补充协议,证明2004年4月12日,王某甲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的事实。
25、收条原件、欠条复印件,证明2004年4月2日,王某甲收到王某人民币90万元;2004年5月,王某甲书写的欠王某演出订金人民币50万元,并在本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
26、宿州市墉桥区公安分局三八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江苏民生集团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兴建的“光彩城大市场”于2004年4月27日开工奠基。公司曾提出开工典礼时要举行大型现场文艺晚会,但开工之日未能举行的事实。
27、《拂晓报》头版,证明2004年4月27日,宿州光彩城大市场开工典礼如期举行的事实。
28、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明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他注册情况的事实。
29、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明欧格美公司欠北京现代音乐专修学院房租、水电费、暖气费某计人民币x.50元。欧格美公司在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未通知北京现代音乐专修学院即搬离的事实。
3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9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2006年9月23日,民警在T167次列车上对海淀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网上通缉的在逃犯王某甲进行盘问并抓获的事实。
31、证人魏健(原北京世纪豪情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世纪豪情公司于2003年成立,2004年8月后注销。2004年,原负责人文力曾与欧格美公司签订演出合同,请瞿某、费某参加演唱会,并收取王某甲13万元。文力说5万元给了费某的经纪公司,3万元给了瞿某的经纪公司,文力拿2万元做提成,交给其3万元。合同签了没多久,文力说王某甲讲当地政府不同意所以演出取消了,但要求把钱还给他。2005年6月,王某甲让文力还钱,其退给王某甲11万元的事实。
32、北京世纪豪情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演出合同书》,证明世纪豪情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是魏健,2004年8月10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2004年4月2日,王某甲代表欧格美公司与世纪豪情的文力签订费某、瞿某演出合同,约定费某演出费18万元、瞿某演出费15万元,签约后支付费某演出费9万元、瞿某演出费8万元的事实。
33、收据,证明彭雅岚收到瞿某演出费某金3万元,文力收到王某甲人民币13万元,宫廷海收到世纪豪情交来的费某2004年4月26日演出定金5万元的事实。
34、世纪豪情公司与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条,证明2004年4月4日,世纪豪情与艺海世纪就2004年4月26日费某赴安徽省演出一事签订协议,约定演出费13万元,签约之日世纪豪情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原定于2004年4月26日在安徽省宿州举行的“光彩之夜”大型广场晚会邀请费某参加演出活动的合同已签,演出预付款已付,但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演出活动更改为2004年6月28日,但6月28日费某在美国有演出无法参加安徽演出,艺海世纪认为由于主办方违约在先,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退还演出预付款。2005年6月15日,王某甲收到文力还款11万元的事实。
35、证人彭雅岚(北京中乾隆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文力代表世纪豪情与其公司签订2004年4月26日邀请瞿某参加安徽宿州演出的合同,约定演出费8万元,实际收了3万元定金。后对方讲晚会不能按时进行,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36、北京中乾龙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与世纪豪情签订了2004年4月26日瞿某参加安徽宿州演出的合同,收取世纪豪情瞿某演出定金3万元。但因对方不能按期履行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存档的事实。
37、文检鉴定结论,证明宿州“光彩之夜”大型文艺晚会协议书尾页甲方处“王某甲”签名字迹与王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王某甲合同诈骗案预审卷内第2页至第37页下方“王某甲”签名字迹与王某甲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补充协议”甲方处“王某甲”签名字迹与王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收条”上的字迹与王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
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证明2004年4月12日,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2、补充协议原件,证明2004年4月12日,王某甲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的事实。
3、收据,证明2004年4月2日,文力收到王某甲人民币13万元;世纪豪情公司收到欧格美公司2004年4月26日安徽省宿州市举办的“光彩之夜慈善大型文艺晚会”邀请瞿某、费某担任表演嘉宾的演出款项的50%的定金的事实。
4、《演出合同书》,证明王某甲与世纪豪情签订瞿某赴安徽省宿州市演出的合同;世纪豪情与北京中乾隆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瞿某参加2004年4月26日“光彩之夜”慈善大型文艺晚会担任表演嘉宾的事实。
5、《演出协议书》,证明艺海世纪与世纪豪情签订费某赴安徽演出的协议,约定世纪豪情负责支付演出费某民币15万元,签约时世纪豪情支付定金7.5万元,其余款项于演出前四日支付的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人民币75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文艺晚会推迟原因,上诉人王某甲在预审期间供述,一说“光彩之夜”文艺晚会没有如期举办,在于光彩城大市场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市领导届时不能出席该晚会;再说是王某打电话给他,讲宿州市委书记可能不批,要推迟一下时间;而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宿州市墉桥区公安分局三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苏民生集团宿州生生置业有限公司兴建的“光彩城大市场”于2004年4月27日开工奠基。2004年4月28日中共宿州市委机关报《拂晓报》,头版刊登宿州光彩城大市场举行开工典礼的消息,证明2004年4月27日,宿州光彩城大市场开工典礼如期举行,中央和地方有关领导及王某出席并为该工程奠基的事实。王某甲关于晚会推迟原因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原判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人民币90万元的性质,经查,在王某甲与王某签订的晚会演出的主合同中,并未注明90万元是合同的定金,合同写明“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玖拾万元,余款在演员到达宿州后全部付清”。而后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写明:“乙方付给甲方的人民币玖拾万元定金,甲方留下贰拾伍万元为下次演出的定金。余下的陆拾伍万元退回给乙方。”但是,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合同内容,涉案钱款不属于定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定金的才能适用定金规则,而且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己演出协议书中并未注明90万元是合同的定金,且先期支付的90万元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其次,演出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倍返还”的定金规则相悖,合同内容不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甲有关涉案人民币90万元属于定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与王某签订演出协议的当日,即与世纪豪情公司签订了费某、瞿某的演出合同并支付了演出预付款,此节表明王某甲在合同订立初期履行了该演出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但是,王某甲与王某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推迟了演出时间,并未变更主合同中有关演员阵容方面的内容,王某甲因而仍然负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义务。王某甲否认其与王某签有《补充协议》,经查,涉案中的《补充协议》系由王某甲亲属提供,且与在案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一致,在案有关文检鉴定结论证明《补充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王某甲”的签名为王某甲所写。有关签订《补充协议》一节,在案亦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明。王某甲上诉否认其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于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不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在案有费某、瞿某等经纪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和证明、收条等书证证实,上述经纪公司在演出推迟后,均表示无法按照新的时间参加演出,因而退还了部分钱款,不再参加演出。王某甲辩称他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联系其他演员,后由于刘某中途离开公司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王某甲的以上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相反,在案有证人、欧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薇和该公司员工崔后民的证言证明,刘某在该公司主要负责伙房后勤、买菜等杂事。刘某2002年来该公司,2004年2月离开公司(此时王某甲与王某己演出合同尚未签订,刘某已经不在欧格美公司)。故王某甲所称将一份大额专业的演出合同,交由一个公司的勤杂人员负责的说法显然有悖于常理,其真实性无从证实。同时,无证据证明王某甲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另外,涉案钱款去向王某甲说法不一,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补充协议》,王某甲应当归还被害人王某钱款,且世纪豪情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费某、瞿某的演出费某经退还给王某甲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将大部分剩余钱款退还被害人,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彭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