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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3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9月6日至9月29日,多次利用手机向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发送信息,以对王某及其家人不利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敲诈未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从事蛋糕生意,在昌平区、大兴区等地开有分店,家住在大兴区。2007年9月份在家时其的手机经常收到来自x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是威胁其,对其及其家人不利,目的是让其给他提供的账号内汇钱,开始索要3万元,后来又发短信让其给他汇20万元。第一次收到短信是2007年9月6日,最后一次是9月29日,前后持续有一个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开了家蛋糕房,唐某总去其开的蛋糕房去玩,后来就认识了,唐某也经常给其手机打电话。其和王某有业务上的联系,平时都比较了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唐某给其手机打电话直接向其要王某某手机号,其当时没多想就把王某某电话告诉了唐某。还有一次唐某和其一起去北京市昌平区的吉利大学找人办事,在等人聊天时提到王某,其对唐某说“看王某多牛啊,刚买了一辆辉腾,又买了一辆现代车,他现在可有钱了,虽说其们都是干一行的,瞧人家发展的多好,他现在这么招摇,他快出事了。”王某某手机号码是x的事实。

3、证人谢启标(别名谢标)的证言,证实其在昌平区北七家商务部培训中心学校开蛋糕房,在2007年9月14日前后,唐某曾找到其说要回老家,要拿其的手机玩几天,当天其与唐某就互换了手机。在唐某回老家期间,即从9月14日至10月5日期间,唐某用其的x手机,其用唐某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只是互换了手机,没有换手机号。其手机号码是x,唐某手机号是x的事实;

4、由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信息整理内容,证实2007年9月6日至9月29日被害人王某收到来自于x手机号码发送来的手机信息,内容为威胁王某及其家人,向王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改为索要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所持有的银色诺基亚牌2310型手机一部及号码为x的手机卡被扣押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9月份某日,给王某发了第一条信息,内容大致是:兄弟几个刚放出来,施舍一点,如果不给可能到他家去,到时候就不是施舍的问题了。意思是威胁他,让他害怕,能服从其的信息内容去做,主动给其钱。后来又连续发了三、四条,其开始向他索要3万,要20万元人民币是后来的事了。9月初某周日其将银行卡账号告诉了他(王某)。其办的银行卡是工商银行的,是用在昌平区西三旗附近办的假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用的名字是赵建文,是瞎编的。其第一次给他(王某)发短信后,几乎以后每天都给他发信息,大致内容差不多,让他汇钱,否则对他及家人不利。9月初到9月中旬,其回老家半个月后,又发了最后一条,是9月底某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间总共持续了有一个月左右。最后一条信息内容大致是让他准备20万元放家里,过几天去拿,威胁不让他报警,由于其不知道他家住哪里,最终也没有去。其给王某发短信、打电话用的号是x,这张手机卡后来其给扔了,平时其用的手机号是x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0月14日17时许,根据举报,公安民警在海淀区西三旗小白羊超市门前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8、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身份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手机信息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悔改,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唐某所持有的银色诺基亚牌23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手机号码为x的手机卡发还被告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威胁王某某家人,其有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威胁王某某家人,其有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查,在案有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由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信息整理内容、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唐某多次利用手机向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发送信息,以对王某及其家人不利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由于王某对其所发信息未予理睬,其也不知道王某某家庭住址,最终没能拿到索要的钱款,方将手机卡丢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符之处,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无其他证据支持,且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手机信息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系未遂,已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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