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晏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晏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晏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才介绍开始给王某坑口干劳务。同年4月,王某让晏某退出坑口,双方终止劳务关系。2010年5月3日,晏某、王某双方在豫灵镇金海岸宾馆进行结算,并写下证明一张,约定由王某付民工队晏某x元,该证明条由中间人黄建喜所写,写完之后晏某、王某及中间人均亲自签名按印。之后晏某催王某给付劳务报酬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因王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晏某为王某坑口干打进尺劳务,双方终止劳务关系之后进行结算并写有证明一张,该证明明确约定王某应给付晏某进尺、杂工费用合计x元,该证明经晏某、王某签字且有中间人在场并签字按印,该证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晏某起诉要求王某给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王某辩称未让晏某给其打进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王某辩称晏某对证明条进行添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给付晏某劳务报酬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晏某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5月3日,王某才以请客说事为由,骗我到豫灵金海岸宾馆,纠集了几个打手,拿出事先写好的欠条逼我签字,因我当时势单力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当时为了脱身只好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晏某诉求。
晏某辩称:王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晏某、王某及其中间人在场,对晏某所干进尺进行结算,王某应给付晏某进尺、杂工费用合计x元,并写有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履行。王某诉称该证明属威逼所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