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楼某
被告冯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乙、楼某与被告冯某、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并作为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楼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
被告冯某、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二楼某户,原告的房屋总门位于公用走道尽头,被告的房屋总门(南北相对两扇)与原告的房屋总门相邻并分别成L形。原告进出自家房屋须途径被告南北相对的两扇房屋总门处的共用走道。之后,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栅栏门,将被告自家的两扇南北相对的房门及原告的房屋总门一并拦在其内,并将该铁栅栏门钥匙交予原告。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被告未及时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是残疾人,腿脚不便,还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开门进出不太方便,故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
被告认为,被告孙子年幼顽皮,怕有闪失,为了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故安装了铁栅栏门,且事先征得原告的口头同意,希望原告能予谅解,只要能保留铁栅栏门,被告会尽力配合原告。故不同意拆除。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邻里之间应学会理解与包容,以促进邻里和谐。根据双方的陈某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的铁栅栏门,将原告的房屋总门一并栏在其内,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外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冯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