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全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全军经济损失人民币x.1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刑一复x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2006)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07-X号刑事裁定,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长刑一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兰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捕前系(略)社长,被害人沈金荣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屯邻张省军家,与正在饮酒的沈金荣相遇,沈金荣向刘某某询问福来村五社的卖树款是否已向村民发放,刘某某称有一部分村民拒绝收款,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被他人劝阻并送回家后,在家中取两把尖刀又返回张省军家,持刀刺中沈金荣左肩胛下角处一刀,刺中腰部两刀,致沈金荣死亡。经法医鉴定,沈金荣系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3日在黑龙江省海林市X乡X村将其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集体卖树款发放之事与被害人沈金荣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他人劝离后,又持刀返回刺中沈金荣数刀,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杀人系因工作矛盾引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一重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尧
审判员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牟晓昱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