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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旅行社。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欲组织一个约100人左右的旅游团去海南旅游,经与原告接洽后,双方达成一致,并在《团队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团队确认单》确认了原告作出的行程安排,约定了单项价格,最终以实际产生费用结算;约定出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3,400元(以下币种同),余额以团队结束后全陪签字为准,回沪后一周内结清。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完成了接待工作。最终余款由全程陪同的张某签字确认为59,08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463,400元,对于余款59,082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团队确认单、服务质量调查表、团队费用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团队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接待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3日海南旅游团一行120人;双方对行程及机票、酒店、用车、导游、用餐、门票等结算价格予以了确认;团队确认单同时约定,出团前付清机票款及80%地接款,余款团队结束行程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旅游接待服务。2010年2月3日团队服务结束时,由被告团队全陪人员张某在团队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发生实际费用共计59,082元。被告除出团前支付原告预付款463,400元外,余款59,082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队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后,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答辩及出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张某系被告团队全陪人员的身份,对张某签字确认发生的团队费用59,08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除支付原告预付款463,400元外,尚欠团费59,082元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因其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行社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9,082元;

二、被告某旅行社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08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50元,由被告某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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