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施某,负责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在当月底归还。但被告至期后仅归还20,0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9月底归还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仅归还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尚余借款1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