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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路X号居民,现在上海打工。

委托代事人陈某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路X号居民,现在广州打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自愿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陈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两地打工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感情不和,夫妻聚少离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拒绝法院做和好工作,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儿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李某乙有探望陈某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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