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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魏某丙等诉邓某庚、平安宝鸡公司、万某、平安青海公司、杨某、平安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魏某乙之兄。

被告邓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张某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诉被告邓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宝鸡公司)、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海公司)、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魏某己,被告邓某庚,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平安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晓,被告平安乌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邓某庚驾驶的陕x号车、被告万某驾驶的青x号车、被告杨某驾驶的新x号与魏某驾驶的青x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咸阳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青x号车乘车人冯××(原告魏某乙之妻子)死亡,魏某虎、魏某乙、魏某丙受伤。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2】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庚、魏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杨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魏某虎、魏某乙、魏某丙等均无责任。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受伤。被告邓某庚驾驶的陕x号车、被告万某驾驶的青x号车、被告杨某驾驶的新x号车分别在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30000元,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受害人冯××医疗费19403.7元,复印费2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562622.7元;魏某乙的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11500元;魏某丙住院4天,医疗费2153.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合计2353.9元;财产损失10000元);2、由被告邓某庚、万某、杨某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各项损失220476.6元的75%的责任即165357元;3、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庚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愿在法律允许的规定项目赔偿,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宝鸡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待质某后根据证据再予以确认。

被告万某辩称:愿意按交强险规定来赔偿,超出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来看后两辆车的责任比例大于前两车。死者系第三车的乘客,应该将第三车也列为被告。

被告平安青海公司辩称:1、死者和伤者均系车上人员和正下车人员,有异议;2、责任比例承担有异议,原告请求三被告按75%来划分责任不合理,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但在事故中第二辆车不是主要冲撞车辆,第四辆车才是主要责任的承担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该承担的赔偿就承担。

被告平安乌市公司辩称: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很模糊,在本次事故中前两车的责任应该小于后两车的责任,赔偿项目及具体数据根据证据再定。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2】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邓某庚、魏某、万某、杨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魏某虎、魏某乙、魏某丙、李××、邓×、唐××,唐××均无责任,三被告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的75%。

2、冯××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19403.7元,二一五医院病案复印费一张,计20元整,冯××尸体检验费一张,计500元,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一本。证明受害人冯××医疗费花费花费为19403.7元,病案复印费:2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

3、冯××死亡证明一份、西宁市公安局祁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海世全湟水河家具装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某乙、冯××夫妻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魏某乙、冯××结婚证一份、冯××2011年10-12月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冯××于2005年开始就在城镇X镇收入为主要来源。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

4、魏某乙、魏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冯××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互助土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魏某丙85689.5元、父亲冯某22480元、母亲张某丁22480元。

5、魏某丙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153.9元、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一五医院出院证一份、二一五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魏某丙医疗费花费2153.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

6、魏某乙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000元、门诊病历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魏某乙医疗费花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

7、保险公司核损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0000元。

被告邓某庚、平安宝鸡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人为因素很大,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医疗费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万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即责任比例不认可,应该由前两车承担损失的30%,后两车承担70%,其他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人为因素很大,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医疗费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青海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万某在事故中责任较小,赔偿责任划分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人为因素很大,公司是自己家里开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女儿的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无依据自己给自己开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事故中责任较小,赔偿责任划分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人为因素很大,公司是自己家里开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女儿的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无依据自己给自己开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乌市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杨某在事故中责任较小,赔偿责任划分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人为因素很大,公司是自己家里开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不认可,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女儿的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工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医疗费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庚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平安宝鸡公司、万某、平安青海公司、杨某、平安乌市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万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邓某庚、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杨某、平安乌市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邓某庚、平安宝鸡公司、万某、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当庭未提举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3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家具城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受害人一直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4女儿的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其他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6医疗费用认可,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邓某庚、万某、杨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01月18日06时40分,魏某持证驾驶青x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咸阳段由西向东行至咸阳段西安方向x+350m处,与前方万某驾驶的青x号车及杨某驾驶的新x号车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面万某驾驶的青x号车尾部相撞后,瞬时同向邓某庚驾驶的陕x号车又与青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青x号车乘车人冯××(原告魏某乙之妻子)抢救无效死亡,魏某虎、魏某乙、魏某丙及陕x号车乘车人李××、邓×、唐××、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2】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庚、魏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杨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魏某虎、魏某乙、魏某丙等均无责任。受害人冯××在医院的抢救费为19403.7元,病案复印费2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魏某丙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顶部擦伤。住院治疗四天,医疗费花费2153.9元。魏某乙门诊诊断为:右肱骨列、科颈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本人拒绝,门诊医疗费120元,上肢矫形器1880元。原告魏某乙和受害人冯××从2005年开始至今在西宁市X区X路X号温水河市场东综合楼X号经营灯具。2009年8月22日,在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城北区X路X号群盛华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冯某、张某丁生有子女4人,居住在农村生活。被告邓某庚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某庚,在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万某驾驶的青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某,在平安青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杨某驾驶的新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在平安乌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魏某驾驶青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魏某乙,该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魏某乙、魏某丙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因冯××死亡的各项损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由陕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宝鸡公司、青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青海公司、新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乌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各10000元(魏某虎案每家保险公司赔偿4673.87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各110000元(魏某虎案每家保险公司赔偿5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各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偿的数额应该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邓某庚、万某、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的发生的客观情况,是追尾相撞,前车承担的责任应该明显小于后车承担的责任,即被告邓某庚、万某、杨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20%、15%;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邓某庚、万某、杨某的赔偿承担各自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乙拒绝住院治疗,门诊花费及器具费支出2000元应该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受伤情况及处理事故和造成的伤害,误工时间按两月计算合理,标准依据实际情况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理,误工费为4800元。魏某丙住院治疗四天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受害人冯××在医院的抢救费19403.70元,尸检费500元。受害人冯××在2005年以后一直居住在西宁市X镇工作经营生意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为364900元(18245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标准,应该为17149.50元(34299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魏某丙的扶养费因随父母生活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576.50元(13781元/月×(18-5)年÷2人);原告冯某、张某丁作为被抚养人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有子女四人,应该分别为22480元和22480元(4496元/月×20年÷4人)。因冯××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3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魏某乙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原告魏某丙在事故中的各项为2273.90元(医疗费2153.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受害人冯××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6509.70元(抢救费19403.7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20元)。应该由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及受害人冯××的抢救费医疗费限额分别为5326.13元(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2153.9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抢救费19403.70元,合计为23677.60元)(限额为3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021.60元为15978.40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为5326.13元),超出部分为7699.20元;由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因冯××死亡损失各为1099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额为33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0元后,由三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超出部分为216736元;由被告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平安青海公司、平安乌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损失各2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为4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合计为228955.20元(医疗费项下7699.2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16736元,财产项下400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邓某庚承担91582.08元(228955.20元×40%),由被告万某承担45791.04元(228955.20×20%),由被告杨某承担34343.28元(228955.20×15%)。被告辩称的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医疗费5326.13元(魏某乙医疗费2000元,魏某丙医疗费2153.90元,魏某丙伙食补助费120元,受害人冯××抢救费19403.70元,合计为23677.60元)(限额为3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021.60元为15978.40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为5326.1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1099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额为33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0元后,由三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损失各2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医疗费5326.1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10995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损失各2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医疗费5326.1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10995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乙损失各2000元。

四、被告邓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91582.08元(228955.20元×40%)(医疗费项下7699.2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16736元,财产项下400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费2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邓某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45791.04元(228955.20×20%)。

七、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34343.28元(228955.20×15%)。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冯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邓某庚承担4500元,被告万某承担2700元,被告杨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鲁水库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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