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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偷越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偷越边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先后于2005年12月及2006年4月,假冒上海璐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通过他人骗取有效期为3个月和99天内多次往返的赴港澳商务签注后,于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6月10日间,持上述骗取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先后20次从本市浦东机场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等地偷越边境至澳门特别行政区。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办证查询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偷越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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