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螺蛳湾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平、曾某某,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进行药品购销业务以来,被告一直差欠原告药品款。2005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在2005年9月份偿还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目前仍差欠原告款项本金139.6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药品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药品款139.6万元给原告,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截止2006年11月8日为x.02元,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主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主经销原告产品,双方对代销药品品种、销售回款金额、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的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2004年12月27日,双方就2005年的代销再次签订协议《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特约经销协议》,协议的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5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于2005年9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200万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丽文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上签字证明。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160.4万元,余款139.6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主经销协议书》1份、《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特约经销协议》1份、昆明亨利药业验收入库结算凭证13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还款承诺》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药品经销合同即《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主经销协议书》和《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特约经销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药品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药品买卖确认的价款,即被告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该承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39.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x.10元,由被告昆明亨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某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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