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徐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徐XX及被告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0月26日21点45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张XX横穿延安东路隧道南线浦东出口机动车专用车道时,与被告徐XX驾驶的皖C-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肇事轿车为被告徐XX所有。经黄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左血胸。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九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故起诉要求被告徐XX、徐XX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9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保险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徐XX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徐XX、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仅认可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护理费愿意按30元一天计算9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坏,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550元。
被告XX保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1点45分,原告与案外人张XX穿越道路隔离设施,由南向北横穿延安东路隧道南线浦东出口机动车专用道路时,与沿延安东路隧道南线由西向东被告徐XX驾驶的轿车(牌号:皖C-XXXX)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原告与案外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肋骨骨折于2008年10月2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出院时,医嘱:“转入当地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花费医疗费11,975.60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救护费220元。2008年11月4日,原告入住苏州永鼎医院,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91.44元,其中统筹支付1797.01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所有的皖C-XX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徐XX、徐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5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用单据、户籍资料、聘请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工资单、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车损确认书、材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因原告在禁止行人通行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穿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路、被告徐XX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双方均违反了交通法规,属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XX应当与被告徐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徐XX、徐XX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分别是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苏州永鼎医院在出院记录中称原告系“高处坠落”,但从其入院时间、伤情上应可推断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入住永鼎医院治疗,但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原告就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可照准。原告要求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核情拟按4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及在当地企业工作,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可支持,赔偿数额则由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维修肇事车辆所花费的部分维修费550元,亦无不当,可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药费16,090.0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项目,被告XX保险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被告XX保险对本案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则由被告徐XX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一并在赔偿给付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7,056.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伤残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92.01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50元,被告徐XX还应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5,742.01元。
四、被告徐XX对被告徐XX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595元、被告徐XX、徐XX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0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