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修车及零件更换费767元、停车费1480元、停车期间的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1日被告任某某以原告杨某某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云x桑塔纳轿车进行了诉讼保全(扣押)。后经本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驳回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将所扣车辆发还原告杨某某。就该车保全期间的损失,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全期间(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12月12日共计五个月)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另原告杨某某支付停车费1480元、修车费767元、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车辆申请诉讼保全,而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已被依法判决驳回,为此导致原告杨某某的车辆被错误扣押五个月,被告任某某依法应对其申请错误扣押原告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已对各项损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停车期间的损失需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其在诉状中未具体明确各项损失的数额,但庭审时原告已明确提出,故原告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任某某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的停车期间的损失x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480元,两项共计x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修理费76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理费系保全造成,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任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财产保全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所谓租车损失没有提供租车凭证,谁主张谁举证,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上诉人的诉请经法院审理驳回,财产保全扣押被上诉人汽车造成经济损失的侵害财产权纠纷。被上诉人诉请的停车损失,根据侵害财产权构成要件财产损失的事实要求,一审中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汽车在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系被上诉人租用一辆奇瑞风云轿车使用的租车费用和租车押金的利息,鉴定人员对租车行调查了解后确认为x元,但没有被上诉人租车的相关证据,说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保全期间损失异议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但是,被上诉人的汽车被扣押,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被上诉人诉请汽车被扣押其支付的停车费,《收款收据》系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汽车修理费,一审认为其不能证明系财产保全造成没有支持,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证明被上诉人服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请,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任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停车损失5000元、停车费1480元,计64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计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5元,合计4806.7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2403.3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240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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