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林、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秋保诉称,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建资炎公路二标段桥梁工程,因缺资金购买建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条是周某某写的,李某某是后来才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本金是20万元,另6.5万元是利息;出据给刘某的借条是后来换的据;周某某和李某某至今都承诺待与资炎公路二标段承包者结清工程和材料款后会立即偿还借刘某的26.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建资炎公路二标段桥梁建设工程,因资金周某困难,周某某向原告刘某的母亲彭竹蓉提出借款意图,经再三考虑,彭竹蓉答应借款给周某某,并于2009年9月17日将刘某的20万元钱借给周某某,周某某当即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竹蓉现金贰拾万元正(x),借款日期3个月”。周某某随后用所借款项购买了桥梁建筑材料运到资炎公路二标段工地。被告李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在上述借条上补签名字。由于逾期未还借款,周某某又在借条上签注“利息陆万伍仟元正(x)”,李某某亦同意此事。2010年2月10日,刘某持上述借条在东江经济开发区找到周某某和李某某,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因周某某、李某某未在资炎公路二标段承包者处结到工程价款,无力偿还借款,经彭竹蓉的同意,两被告对刘某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正(x),用于工地购买材料,资炎公路改建工程用,清场付款。”周某某、李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7日。周某某、李某某当即收回前述对彭竹蓉出据的借条。由于周某某、李某某随后退出了资炎公路二标段桥梁工程建设,所购建材也将由二标段承包者接收,2010年3月8日,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上述从坪石桥材料款清场中扣除(付款)。”但周某某、李某某的全部建材被二标段承包者接收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刘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两张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彭竹蓉确认后,向原告刘某出据借条,同时收回对彭竹蓉的借条后,应视为周某某、李某某与彭竹蓉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周某某、李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刘某凭借条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某某、李某某向刘某出据借条时,将原借条中的本金及承诺的利息合并写成借款本金,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借条未再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仍承诺偿还义务,因此刘某主张周某某、李某某清偿借条上金额26.5万元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5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