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间,陈军(已判刑)先后三次在本市某号“某大厦”X楼办公室和某弄服某乙的住所内,窃得联想牌(IBM)R61型笔记本电脑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索爱牌MP3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华硕牌x=x型笔记本电脑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工房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10元)、移动硬盘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60元)、惠普牌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10元)。事后,陈军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骑助动车带着陈军携赃至本市浦东新区等处,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潘某(已判刑)等人,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王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服某甲人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赃物的影印件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及陈军、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伙同他人共同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王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