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乡X村北侧。
投资人田子洁,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浩,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仙,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起租用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的仓库972平方米。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5日支付了2003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的租金x元及装修费用x元,由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组织人员对仓库进行装修后交付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月5日,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就所租用的仓库签订了仓库出租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7月15日,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与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取拆迁补偿款858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05年8月4日,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向一审法院棕树营人民法庭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获取的拆迁偿款858万元中包含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投入款x.6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拆迁补偿款x.66元。被告则认为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并未包括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x.6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中,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因对租赁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并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故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是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单位,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从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获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人民币x.66元的归属,经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证实属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而且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举证证实其对承租的仓库进行了装修,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享有该拆迁补偿款有合法的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亦无证据推翻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x.66元。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取得的拆迁补偿费x.90元是依据我方与云南云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的项目中并未含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这笔费用,由我中心护取。因此,原判认定我中心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依据双方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若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和整体观瞻的前提下,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作内部装饰。乙方租用期满后,如不继续租用,其装饰应无偿给甲方或恢复出租时的形状。依据这一约定,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装修,退一万步讲,即使装修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征得甲方同意。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装修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上诉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同时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特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未包括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人民币x.66元。
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其提交的证明是一致的,拆迁补偿均含有装修费。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说明了拆迁补偿含有装修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所提交的该《情况说明》虽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也对该《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故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客户的装修费。
综上所述,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补偿费;退还多少。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承租房屋作为仓库使用。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取得所租仓库后,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按照行业标准要求,对其承租的仓库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后因政府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在租赁期间被拆除,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作为出租方,获得了有关部门给付的人民币85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根据西山区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获得的人民币85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承租人的装修费。也就是说,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获得了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款。此时,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的财产积极地增加,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其所承租的仓库投入的装修因其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未获得补偿,即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此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应将属于被上诉人云南省药品科技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人民币x.66元予以返还。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主张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系政府建设需要拆迁而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诉争房屋拆迁,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因此,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装修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1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双通达物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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