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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主要负责人卢某,上海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14日发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x),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20时许,因天下大雨,原告驾驶苏x汽车,停靠在本市X路某号浦发银行门口后下车办事。不久原告归来,看到被告贴附在车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认为并未在道路上停车,不影响交通,违法停车告知单无法律依据。故要求判令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告辩称:对于苏x汽车驾驶人金某2010年3月14日20时许在某路某号违法停车的行为,被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交警在该车上粘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驾驶人有关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上贴附违法停车告知单一张,注明“违法停车时间:2010年3月14日20时02分;违法停车地点某路某号。”并告知原告于3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陈铭浩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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