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1986年1月去世)、杨某某(1991年1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五个子女。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于1995年6月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户名为杨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31平方米。但该房屋未取得有关产权证。现刘某某、杨某某已死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系争的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自八十年代起,几经翻建已成三层楼房,房屋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且该房无产权凭证,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该房屋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但该资料仅表明了土地的使用状况。而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竺常峗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