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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华,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宝、胡宝林,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了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共交付购房款14.5万元(有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给出具的收款凭证)。2002年11月开始装修后入住已近8年(有近8年部分交电费,交水费凭证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小区邻居证明为证)。由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所处的“紫荆花园”小区内共有86户购房户至今均没办理产权证。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28日将原告购买并居住的房屋第二次违法卖给姜某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自1997年12月3日至2002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第X号发布施行第二条规定,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当时不具有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姜某某2005年3月28日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年仅16岁,系学生,且未经法定代表人追认,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均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一房两卖显属恶意。两被告所签的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的房屋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所签的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合同无效;2、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和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从未向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01年7月5日,自此时原法定代表人蒋兴中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任何民事行为。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原法定代表人蒋兴中于2002年7月12日为其出具的有关书证,其中书证的印章是法人变更后已失效的印章,本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有关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蒋兴中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5、原告出示的有关水电费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客观事实,即原告对他人物权有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1、姜某某在购买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时虽不满18周岁,但在签订合同时有其父亲姜某增在场且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2、姜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3、原告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该房屋的买卖关系,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姜某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姜某某。姜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其父姜某增在场监护下签订合同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2009年1月21日,姜某某作为原告以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之前协助原告姜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的产权证”。并作出了(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现该房屋已经姜某某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产权证。后贺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调解书涉及的房屋归己所有。本院提起再审后经审查认为,贺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调解书确有错误,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原调解不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管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诉讼。2010年6月23日,原告贺某某以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前任法人代表蒋兴中于2002年7月12日向其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原印章的证明一份和盖有该公司原财务专用章的x元收据一份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起本诉。其中“证明”的内容为:“贺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购买陇海北二街紫荆花园X号楼X单元X层52#房一套,房款全部付清(以蒋兴中在2000年元月1日借贺某兴肆万元及其利息和蒋兴中在2001年3月7日欠老四叁万捌仟元及利息做为房款)。”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所签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同时查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01年7月5日起变更为李某某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虽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及到的房屋归己所有。但经本院提起再审后认为,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作出的(2010)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再审诉讼。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所签的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原印章的证明及收据,均由已不具备该公司法人代表资格的蒋兴中提供,且“证明”中加注内容,应视为蒋兴中的个人债务,故蒋兴中以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消其个人债务,显属不合法。综上,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其与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东三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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