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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32。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北京春天的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6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宝来牌轿车一部(车牌号:京x)作价20万元、邓公液牌白酒作价10万元。同时还约定新股东会变更章程及报有关政府机关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先后以实物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60万元,被告以及春天公司同时出具了收款凭证及实物收据。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召开股东会,也未在政府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且将款项隐匿。原告随即要求解除合同,退还6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及春天公司自2008年4月起多次承诺偿还,但迟迟不予履行。时至今日,被告拖延退还6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李某某(转让方)与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春天公司的10%股份,受让方支付转让方30万元人民币以及实物(宝来汽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邓公液酒价值人民币10万元);受让方支付的实物不能撤股,现金十年之内不能撤股;受让方付款后由春天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出资入股的收据证明;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报有关政府机关备案;入股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帐。

2008年1月16日,唐某向春天公司交付股金5万元;2008年1月23日,唐某向春天公司交付股金25万元。

2007年12月8日,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北京大唐某航经贸有限公司邓公液酒六箱,价值共计6120元”;2008年1月15日,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唐某邓公液酒五箱,共计价值4200元,价款未支付”;2008年1月16日,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唐某邓公液酒57箱,价值x元,价款未支付”;2008年1月25日,李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唐某邓公液酒50箱,价值x元,作为唐某的入股资金”。

2008年1月29日,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的宝来牌轿车过户至春天公司名下。

另查,春天公司原名称X京邓先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李某某、祝纪香、邓先炎三人,其中李某某出资25万元、祝纪香出资24万元、邓先炎出资1万元。后于2008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此外,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某怀。

以上事实,有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款收据两份、邓公液酒收条四份、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春天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唐某依照约定向李某某及春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李某某及春天公司未就此召开股东会,且未及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现李某某及春天公司已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李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某与李某某于二○○八年一月十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股权转让款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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