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父母强烈干预和媒人撮合下仓促结婚。婚后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不予关心与体贴,双方基本上已无共同语言。故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杨××,分割x元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并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在只是有些小误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10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主结婚,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双方结婚至起诉时,时间尚不足两年,且其婚生子尚不足半岁,虽然原告坚持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告所说其是在父母干预和媒人撮合下仓促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不符合庭审查明的真实状况。本院不否认当前双方出现了感情裂痕,但如果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感情基础,相互理解和尊重,互相包容对方的不足,则仍然能够予以挽回,重新回到和谐美满状态。由此,在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家庭稳定,共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